清代的因灾恤刑制度
时间:2007-12-16 作者:赵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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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停止词讼。停止词讼是指停止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在政法合一的清代社会中,灾荒时期,“治生不暇,况治讼乎?”地方官以救灾为首要职责,一向被其视作“细事”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审判只好暂且搁置。荒年涉讼在许多人看来只有百害而无一利:“一纸之追,绝人数日之粮,一悉之驳,窘证犯数家之命,一人卧痛,数日待亡。”[3](第1卷,P413-414)中央政府为了确保灾区的救灾进程,往往也勒令地方官停止民事审判。如顺治十一年(1654年),因为直隶发生水灾,顺治帝下令地方官除强盗人命外,其余户婚田土等一切词讼暂停受理,违者参奏。[6](卷82)另一方面,在清代统治者看来,刑与祈祷是两种相反的概念。因此,祈晴祈雨期内尤宜“宁人息事”。雍正九年夏,因华北亢旱,雍正帝严令地方官恪守停讼停征成例,若有“妄滋扰累”者,一律从重议处。[7](卷107)除去停止词讼外,京师每逢祈禳及严重干旱之时,一般都要停止死刑犯的审理复核,刑部也不能向皇帝具奏立决本章。⑩
三、因灾恤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及矛盾
顺治十八年,安徽凤阳大旱,祷雨未应,推官黄贞麟在祈雨坛下马上审结诸多未结大案,三日后天果雨。[13](列传263)嘉庆年间,太史洪亮吉以“妄言时政”之名谪戍伊犁。次年天旱,祈祷及清减军流罪者都未果,直至诏赦直言获罪者,洪亮吉因此归,“是日大雨,天人之感应捷矣”。[14](P494)类似这样的例子充斥在各类官箴书和救荒书中,由此可见作为清代法律文化和荒政思想的重要内容,因灾恤刑、灾异天谴的观念在清代从帝王到地方官之普遍。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上的因灾恤刑制度不仅构成清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清代的社会政治生活发生着重大的影响。
首先,因灾恤刑制度反映了传统灾异观对约束封建君主专制和官僚政治的极度膨胀有着相对积极的意义。按照灾异天谴说的观点,水旱灾象降临的原因,“或由于朝廷政事之有缺,或由于臣工职业之不修,或由于士民心术之不善,有一于此,皆足以干天和而致祲沴”。因此,自然灾害来临,皇帝在承认自己之过的同时,还令大臣士庶扪心自省“何处不能称职,何事应当获谴”。[7](卷107)可见,灾异天谴说不仅对封建君主具有警惕和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统治阶层反思德行政道、积极制定救灾措施的重要动力。因此,每当灾害发生,恤刑理狱与广开言路、清理吏治、废除苛政等等,便成为统治者为求得上天宽恕而力行仁政的具体方案。
其次,因灾恤刑制度对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稳定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影响。在政法合一的清代社会中,司法审判效率十分低下,“民间中人之产,半耗于讼累,贷债鬻田,不数年而无以自存矣”。而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成为清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清理积案、整治狱政的一种契机。乾隆九年,因京师春旱,乾隆帝即令刑部将各省借案犯患病而迟至一二年不结的积案理清,“速催完结”。[8](卷210)再如,依照清律,对军流徒罪犯中需要追赃者以一年为限,届时按银两多寡或免追发落,或请旨定夺。因此,这类犯人从定案到解配,“辗转羁候几及二年”。道光十二年,因京畿一带少雨,道光帝谕令将直隶及刑部中军流等犯减等处理,刑部由此奏定将追赃期限改为半年以内,除官赃之外,限满未完者一律咨请豁免,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再等刑部回复。[15](卷4,名例)这样做显然便于简化司法流程,减短人犯在监羁押时间,减少狱政压力。这些举措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普通百姓减少和避免诉讼拖累,有更多的资力投入农业生产中。对于地方政府来说,案无玩延,狱少系囚,也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财政支出,以更充盈的财力物力用于防灾救灾,安定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
再次,因灾恤刑制度是清代统治者维持对社会和政治控制的重要方式。如前所述,封建君王希望通过清刑理狱,表达自己实施仁政的政治诉求,尽力清除因自然灾害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缓和社会矛盾。诚然因灾恤刑制度以灾异天谴说为思想基础,但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地位和权力,清代帝王并没有盲目地将统治政策绝对拘泥于灾异天谴说之下。与明以前相比,清代的天人合一观念已大为淡薄。(11)清代因灾恤刑并无定时,“水旱兵灾清理庶狱,视诏章从事”。[13](刑法志,3)乾隆十四年,由于灾荒频仍,抢米抗粮及命盗案件剧增,官场侵贪案渐长,乾隆帝于是年秋朝审从重勾决。次年北方春旱,御史熊学鹏上奏指出,缺雨正是上年勾决太多,上干天和所致。乾隆帝则驳斥说,春旱与勾决并无关系,以前诸事从宽,“又何以水旱偏灾,各省亦时时入告”,他表示自己决“不因一时灾祲,而于立政之大经,御世之大法,废而不举,违道徇人,为此姑息之政”。[8](卷365)由此也说明,灾害与刑罚的关系并非绝对,因灾恤刑是否必要,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统治者依据统治需要而确定的。如同有的学者所言,在鬼神观、天命观方面,“他们(统治者)不得不对鬼神世界也一起考虑,或者表现出这样的考虑,因为对于受他们统治的许多人来说,至少这个世界已构成了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16](P401)
当然,因灾恤刑制度毕竟建立在天命主义的基础上,从制度的层面看,存在着许多矛盾和缺陷,对清代政治社会生活产生着消极的影响。这里大体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因灾赦免制度与司法公正的矛盾。因灾赦免制度对社会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历代有许多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自古帝王皆以水旱则赦,冀感天心以救其灾者,非也。”对于频繁赦免的弊端,清统治者不是没有认识。康熙帝说:“自古不以颁赦为善政,以其便于恶人而无益于善人也”。[17](卷89,刑10)雍正帝也说,“赦罪之款,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政治甚无裨益”。[18](卷256,刑15)有清一代,为了防止赦免过频,因灾赦免并无定时,或“岁辄屡下,或间岁而一下”,[19](卷210,刑16)《大清律例》也设“闻有恩赦而故犯”条,对因闻知将有赦免而故犯者予以严惩。然而与历代一样,对于赦免制度的两种不同看法在有清以降一直存在着。虽然如同瞿同祖先生所言,“即使是反对肆赦的人也并不是否认上天与刑罚的关系”,[20](P259)但是,从制度和实践的层面考察,因灾赦免制度的确存在着其抨击者所指出的种种弊端。一方面,赦免定为常制容易对法律的公平性与权威性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清人包世臣曾举例说,有犯斗杀罪者,虽罪应拟绞候,但是根据律例中的“犯罪得累减”条,往往能够经过国庆、清刑、雨泽愆期等曲赦以次减徒。若再逢大赦,更可“径得援免”,而死者之子却因在赦后为父报仇,被以故杀罪论斩,依律不能援减。[21](卷7)另一方面,因灾赦免甚至容易成为社会犯罪率增加的诱因,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为盗也”。这实际与其“眚灾肆赦”、“赦过宥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假如二人争讼,一人有罪,一人无罪。赦则有罪者喜而无罪者冤。夫赦而至于冤,乃所以致灾,非所以弥灾也。”[22](卷90)此外,因灾赦免虽频,而吏治腐败、司法不公等其他积弊无法清除,所以还是常易导致“虽有宽宥之名,而无宽宥之实”的社会后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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