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因灾恤刑制度
时间:2007-12-16 作者:赵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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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理案件与停止词讼的矛盾。从清统治者的角度看,清理案件是注重对命盗案件和积年案件的审理,以此来扫除冤抑郁结之气,求得上天宽恕。停止词讼则是针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被视为“细事”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应当与“上干天和”无关,必要时停止民事审判又有利于地方官及时将工作重心转入赈济,所以二者在内容上似乎应当并行不悖。但由此已经可以看出清政府对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轻重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事实上,停讼虽然有利于地方官全身心地投入救灾过程中,但将民事诉讼一概停止,又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比如有些关于土地水利类的民事纠纷因为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了正常的农业生产和灾民自济。更何况在清代积压不审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即“自理词讼”占据了绝大多数。由于词讼无关考成,所以州县官便常常累积不办,以致受牵连者苦不堪言:“署前守侯及羁押者,常数百人,废时失业,横贷利债,甚至变产典田,鬻妻卖子,疾苦壅闭,非言可悉。”[21](卷31)对同样关系民心所向的词讼案件置之不理,实际上使清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更可能导致越诉案件和京控案件的增多,加重灾荒时期司法审判的负担。
(三)缓刑与除盗的矛盾。缓刑与除盗一样是中国古代荒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十二荒政中其三为缓刑,其十二为除盗。在封建统治者看来,既要通过缓刑求得上苍庇佑,又必须通过治盗来维护社会秩序。缓刑与治盗的关键是将饥民与盗贼区别对待。对于触犯刑律的饥民的处理应该从轻从减,相反,对于乘机劫掠为盗者则应严惩不贷。因此,灾荒来临,地方官首先应该发布文告,禁止劫夺。如果一旦出现因灾为盗者,则应严惩首恶,“断不可行姑息之政”。但在实际救灾过程中,如何将盗贼和饥民真正区分开来本身就很不易。面对不断出现的饥民蜂拥爬抢、啸聚为盗等社会现象,法律的执行者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执法“太严则失缓刑之意,太宽又开揖盗之门”。翻阅清代的各类荒政书,在缓刑和治盗的问题上,无论政府官员还是作为地方精英的士绅阶层皆各执己见,争论不休。主张严刑治盗者认为,恤民并非恤盗,盗贼初起,虽然是因饥寒所迫,但若不及时严惩,就会导致富民横被劫掠,等到富民也执械聚众抢夺,便会出现“强梁得以恣肆,而良善无所假贷”的失控局面。所以,只以教化弭盗,事实上就是纵盗殃民,教民为盗。因此,灾荒除盗必用严刑:“凶歉之岁,饥民乘机抢掠,必设为厉禁以除之,有犯者杀无赦。”[2](卷90)宽免治盗论者将去盗的根本放在完善救灾制度和程序上,主张以情理去盗,这固然有利于缓和灾荒时期愈加尖锐的社会矛盾,但是封建荒政的有序运转必须以大批贤良的官吏、充足的财政等为依托。如同道光时两江总督陶澍所言,办灾抚赈“总以得人为第一要义。印委各员得人。虽诸弊丛积。不难扫除。否则或先存染指。或畏葸无能。本员已不可信”。[21](卷42)清中叶以来层出不穷的官员匿灾侵赈案至少说明,单纯依赖地方官的素质来保障灾荒时期的社会运转是不可能的。严刑治盗论者明显站在保护社会既得利益者的立场上,认为“富人者,贫人之母也”,将“富民得安”看作是治盗的主要目的,对备受饥寒的贫民阶层则严厉镇压,如此做法也只会激化社会矛盾。清代律法中对于灾荒治盗的表述非常模糊:“其实因灾荒饥饿,见有粮食,伙众爬抢,希冀苟延旦夕,并无攫取别赃者,该督抚酌量情形,请旨定夺。”[3](第3卷,P514)总体来看,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约定,如何平衡缓刑与除盗这对矛盾,最终还是由执法者的一己意愿来决定。
四、余论
清代是中国古代救灾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德主刑辅”的清代政权中,清代社会的法律运作典型地呈现出儒家化和“自然化”特征:在法律儒家化方面,儒家“礼”的精神被广泛地融入清代法典。在法律“自然”化方面,许多司法程序及制度的设立,都必须与自然规律相适应。(13)因灾恤刑制度即是对清代法律儒家化和“自然化”的一个最好注解。因灾恤刑制度既是儒家的人道主义在清代法律中的典型表现,也反映了清代法律被赋予的维护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的功能。清代因灾恤刑制度在减灾救灾的实际过程中发挥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作用又是有限的。邓拓先生曾说,停征缓刑制度“实际上对灾后黎民益处不大”,[23](P376)而如前所述,因灾恤刑制度在运作中的诸种矛盾,事实上反映了制度本身的缺陷。还应该指出的是,对于强调“治乱世用重典”的清代统治者而言,以恤刑免灾减灾固然是一个重要手段,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会放弃通过严刑峻法来威慑和消弭灾荒时期的社会变动。在君权绝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清代,(14)法律完全在君主的操控下发挥其职能,面对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究竟如何发挥恤刑和重刑的二元功效,自然要由统治阶层依据其统治需求做出选择。
注释:
①就清代灾荒史来看,主要研究成果包括李文海等《中国近代灾荒纪年》(湖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李向军《清代荒政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康沛竹《灾荒与晚清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余新忠《清代江南的瘟疫与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以及法国学者魏丕信《18世纪中国的官僚与荒政》(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②表1、表2均据《清实录》、《清史稿》、《清朝文献通考》、《清会典》等部分资料整理。因本文着重关注因灾害恤刑的状况,清代因星变等异象而发生的恤刑不在统计之列。
③综合指涉及两种灾种以上者,如康熙三十四年,因直省旱潦、山西地震,诏赦天下。
④含嘉庆五年闰四月初二日一次。
⑤顺治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地震屡闻,水旱叠告,顺治帝降诏大赦天下。(《清世祖实录》卷87)
⑥没有因旱减刑的年份为乾隆元年、六年、十一年、十三年、十四年、十六年、十九年、二十年。
⑦据《清实录》、《清史稿》、《清朝文献通考》、《清会典》等部分资料整理。
⑧如顺治十一年十一月,因为地震屡闻,水旱叠告,顺治帝降诏大赦天下,将本月16日前除犯谋反叛逆等十恶罪名及监守自盗、坏法受赃、侵盗漕粮不赦外,其余在此前犯事者罪无大小都予赦免。(《清世祖实录》卷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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